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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岳治兵与上海如骥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治兵,上海如骥快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岳治兵。委托代理人张艳,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如骥快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帼静。原告岳治兵与被告上海如骥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治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上海如骥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帼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治兵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餐厅送蔬菜,被告都以现金方式与原告结算货款。2008年11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27.7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蔬菜,被告另欠2008年12月货款42,395元及2010年10月货款52,16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暂时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同意等被告资金不紧张时再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014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餐馆将被拆迁,遂多次电话催讨,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7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所欠货款应如数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货款104,524.70元。被告上海如骥快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由全部的付款凭证及被告工作人员林春骥与原告妻子对账确认,2008年12月以后的所有货款已全部结清,2008年11月前所欠货款实际应为7万元。被告在收到本案传票后,原告妻子曾承诺在收到7万元货款后即撤诉,故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7万元转账至原告妻子名下,林春骥也付清了私人借款8,000元,但原告未守撤诉承诺。被告之前未付货款的原因并非资金紧张,而是原告不肯开具发票,故将这笔款项作为发票保证金。2008年11月以后所有的账都以现金结清,直至2011年9月29日结清所有其他蔬菜款后,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送蔬菜。2008年12月,双方经结算,确认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27.70元。双方进行该次结算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蔬菜至2011年9月,并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按月给付货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7万元转账至原告妻子郝玲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额给付货款,故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全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现双方对于结算单中确认的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货款共为80,027.70元并无争议,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曾给付7万元,但该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原先双方确认的货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该7万元清结货款,故被告负有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即被告尚应支付货款10,027.7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及2010年10月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12月进行结算后,至2011年9月仍有连续的业务往来,按照双方自认的交易习惯,该段期间双方均以现金方式按月结算货款,被告单就该两个月未支付货款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结束业务往来后曾就该两个月的货款进行过结算,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如骥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治兵货款10,027.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原告岳治兵已预交),由原告岳治兵负担1,348.50元,由被告上海如骥快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