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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范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范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山,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士霞,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范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山,被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士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来没有管过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起居。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同居关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儿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四、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在家期间,我并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之后是原告强行带着孩子回娘家。原告回娘家后,我去叫过三次,但原告不同意跟我回家。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也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青春损失费没有理由,不应当由我赔偿。另外,家具家电都是我出钱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9日原告带着男孩范某乙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主张男孩范某乙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亦主张抚养男孩范某乙。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包括衣橱一套(含两部分,共八扇单门)、沙发一套、鞋柜一件、格力空调一台、棉被十床。原告称,这些财产系其在菏泽购买,后运至被告家。被告认可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但辩称系其给付原告购买家具的费用23000元,然后由原告购买,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同居生活后还从娘家带至被告处三床被子,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给被告买衣服花费3000元,回门时支付酒席钱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之间买衣服及回门办酒席都是正常往来,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没有理由,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实属同居关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双方的非婚生子范某乙尚在哺乳期,并且自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范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孩子的抚养费依据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菏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236元/年,参照法定比例确定。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的个人财产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现在被告处的衣橱一套、沙发一套、鞋柜一件、格力空调一台、棉被十床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虽辩称系其给付原告购买家具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余个人财产,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买衣服的费用及回门时的酒席钱,因这些花费属于礼节性的礼尚往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些费用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男孩范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子女抚养费共计80000元;二、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个人财产:衣橱一套、沙发一套、鞋柜一件、格力空调一台、棉被十床;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