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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郝俊英与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英,杨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9号原告郝俊英,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杨智,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郝俊英诉被告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俊英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需要向湛江海头农信社偿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约定同年6月25日本息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2.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智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会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订于2013年6月25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2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诉前保全费为1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了《借据》。《借据》是其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出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6000元,因被告于借款期满之日已经偿还了10万元,应予扣减。另外原告起诉的数额中26000元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将该利息款作为本金请求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至2013年6月25日止,10万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郝俊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其中20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10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诉前保全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2390元,被告负担3950元(被告应负部分,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