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仕宝与李纯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宝,李纯杰,北京旭通建材加工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仕宝,男,196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菊(王仕宝之妻),1965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纯杰,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旭通建材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东1500米。法定代表人史文友,厂长。上诉人王仕宝因与被上诉人李纯杰、北京旭通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旭通建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55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李纯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7日7时30分左右,我在北京旭通建材加工厂采沙工地,被王仕宝所有的铲车撞伤,诊为“左膝关节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3979.41元。据了解,王仕宝的铲车为北京旭通建材加工厂所雇用,王仕宝、旭通建材厂之间法律关系约定不明确,故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为:1.赔偿医疗费19971.41元,误工费38500元(月工资按5500元计算共7月零13天),护理费2500元(每天100元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100元住院25天),营养费1250元(每天50元住院25天),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尚未发生),交通费1078.8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60192.21元,扣除王仕宝已给付10000元,史文友给付6000元,请求总额144192.21元。2.王仕宝、旭通建材厂承担诉讼费。王仕宝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14年3月7日早上上班,我开铲车上班,李纯杰开车进来,到北京旭通建材加工厂内装车,李纯杰车停的位置不对我让李纯杰挪一下车,在这会儿李纯杰打车打不动,车误那了动不了,李纯杰找我让我给帮忙推车,我把李纯杰车后料铲走后推不动,在这期间又来了一辆车停在了旁边,后来车司机着急装料让我先给他装料,我给后来车装完了,李纯杰看见后来的车后有钢丝绳套,我把我车倒到一边,后来车往前开了一点,李纯杰去解绳套,解开一头挂在了李纯杰车上,让后来的车给李纯杰拉,我站在一旁看着他们,在这期间李纯杰在两个大车之间,李纯杰在我车左前角,后来车的司机和李纯杰车上另外一司机一开车,两车一蹦劲钢丝绳套吃劲李纯杰就往后倒,李纯杰是磕铲尖上了还是磕撬棍上了,我在车上就看不见了,李纯杰就倒地上了。这事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李纯杰诉讼请求,李纯杰应该把1万元还给我并赔偿银行存款利息,还有强行停车损失2天共4000元,对我的推搡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交通费2天共计100元,误工费2000元2天共计4000元。旭通建材厂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单位和河北的李×、马×有一份运输协议,运输协议是头春节潮白河接到个厂家通知3月份以后绿化,所有厂房地上物登记该搬迁搬迁有时间限制,头3月份有一个职工叫彭×的他在我单位干了六年了,通过六年接触和认识,我们协商限期把料倒走,他春节放假回家说找找河北老乡把料搬运走,春节前经过彭×带过来一个叫马×和李×的,通过两次考察现场和倒料位置,我们是在经过多方协商达成一致,我将搬运砂石料就委托李×和马×。以每吨运费5-4.5元计算,开始是每天5元后来改成每天4.5元计算,三五天一结账,李纯杰我也是第三次见到,李纯杰他们在进厂期间我方提供住处和伙房,李×和马×每吨付给车主2.5-3元。我单位和李×、马×有运输协议,怕出现麻烦签的协议,至于李纯杰的伤是不是王仕宝撞的我不清楚,因为我当时不在场。我在8点左右9点以前接到彭×的电话说有司机伤腿了,说要去医院检查。由我爱人刘×开车到厂之后通过家属扶着帮忙送到车上给送到怀柔第一医院检查,最后彭×头走之前说让我爱人先把医药费垫上的,垫了不到7000元,前期检查费用800多元,回来冲彭×说。协议写的很清楚,在运输中出现事故怎么办。我们送李纯杰去医院过程中没有任何不良目的,就是给检查一下什么原因,该怎么治怎么治疗。我和王仕宝是一个区的,是一种雇佣关系,我们每天用李纯杰装载机,每天使用不低于12小时,我们给王仕宝提供伙食和柴油钱。在雇佣期间总共出了四次事故,第一个是有个司机借别人身份证办的车本,罚了他一万元,等真实司机来了车前胎出问题把别人车玻璃崩坏了,第三个是和王仕宝认识司机去的时候操作不当把自己车玻璃崩坏了。我们雇的是李×和马×,李纯杰和李×、马×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只和李×、马×有关系,因为我厂有6台装备,我外雇了8辆,王仕宝的车属于我外雇的。王仕宝在下元趴活,因为我现有车辆不够用,找的王仕宝给我干活,一天工作12小时每天给王仕宝1000元,我负责柴油和饭,我每天付1000元台班费。我跟李×、马×签合同每吨给5-4.5元,李×、马×给司机每吨2.5-3元。我和李纯杰没有雇佣关系,我是雇佣的李×和马×。至于我方给李纯杰垫付的医药费6893.43元要求李纯杰返还,其中1000元没有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旭通建材厂雇用王仕宝及其铲车在其料场为其装料,每个台班为1000元,李纯杰在旭通建材厂料场拉料。2014年3月7日7时30分左右,李纯杰在北京旭通建材加工厂料场,被王仕宝驾驶其铲车撞伤,李纯杰当日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9日,李纯杰收条中记载:今收到王仕宝撞伤李纯杰一事治疗费1万元,该收条有王仕宝签字。李纯杰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交住院押金1000元,另花医疗费96.25元,旭通建材厂为李纯杰交住院押金5000元,给付李纯杰现金1000元,另花医疗费893.43元。李纯杰于2014年3月13日从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出院。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李纯杰到承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住院费13839.16元,以后李纯杰另花医疗费136.4元。2014年10月20日,李纯杰经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花鉴定费2250元。2014年8月,李纯杰持诉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纯杰雇主张×出庭作证:李纯杰是我雇的司机,我的车在装车的时候误车了,我找车给我拽车时候,我在车上我司机在旁边站着,王仕宝把我司机给撞了,王仕宝是从侧面撞的,是我亲眼看到的。许×出庭作证:李纯杰和铲车碰了之后,我把李纯杰扶起来之后我就走了,具体怎么碰的只有他俩知道,车在运作,李纯杰在车下站着。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纯杰未能向法院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王仕宝给付李纯杰的收款条及证人张×、许×的证言,法院认为李纯杰所受伤系王仕宝铲车撞伤,李纯杰的损失,王仕宝应予赔偿。旭通建材厂雇用王仕宝作业,二者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李纯杰要求旭通建材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纯杰已支付的医疗费为(不包括在怀柔区第一医院交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14071.81元,误工费考虑35000元,护理费考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1250元,伤残赔偿金为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5000元,交通费考虑800元,以上共计95295.81元,除去王仕宝已给付李纯杰的10000元,王仕宝还应赔偿李纯杰85295.81元。李纯杰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交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李纯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李纯杰主张营养费,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旭通建材厂为李纯杰支付的医疗费893.43元及为李纯杰交付的押金5000元、给付李纯杰的现金1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王仕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纯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八万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八角一分。二、驳回李纯杰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仕宝不服,提起上诉,除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外,另提出:证人张×系李纯杰的雇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收条上的笔迹除了王仕宝签字是本人书写外,其余均系事先写好的;关于李纯杰所受损伤是由于自身磕伤所致,还是由于铲车撞伤所致,应由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审判决关于王仕宝、李纯杰、旭通建材厂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所作判决有误。李纯杰、旭通建材厂同意原审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仕宝主张2014年3月9日的收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对此王仕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王仕宝的铲车致李纯杰受伤的事实,对由此给李纯杰造成的损失,王仕宝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旭通建材厂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要确定旭通建材厂与王仕宝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王仕宝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成果,与旭通建材厂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因此,王仕宝与旭通建材厂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审判决未确认旭通建材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李纯杰负担626元(已交纳),由王仕宝负担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王仕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