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2年8月2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500元;2013年10月3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500元。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上旬至6月5日,被告人丁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路48号二楼“玩一玩游戏城”放置8台“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期间非法获利4000余元。同年6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游戏厅及其工作人员王某、周某,作案工具“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被扣押。经鉴定,查获的“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1部有8个独立基本单元,均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6月9日20时30分,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丁某传唤到案。法院审理阶段,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周某、郑某、杨某的证言、电子游戏机1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房屋租赁协议、到案经过、查获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8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某犯罪前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一部,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