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罗秀群、许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罗秀群,许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33号。法定代表人周为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红梅、李春阳,该行员工。被告罗秀群。被告许兆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罗秀群、许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红梅、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群、许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罗秀群、许兆林在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75000元,后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2、判令被告罗秀群、许兆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567.65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以自有车辆抵押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75000元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罗秀群、许兆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秀群、许兆林以自有车辆抵押,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金额为7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先行支付手续费,本金75000元按月等额归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累计四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有权要求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利息。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超过4次,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罗秀群、许兆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罗秀群、许兆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罗秀群、许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67567.65元及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3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6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忠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沈海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