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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毅超与海百胜、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吴毅超,男,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住广东省增城市。系粤××轿车驾驶员和车主。委托代理人:丘凤香,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百胜,男,回族,湖南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系粤××客车驾驶员。被告: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系粤T×××××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法定代表人:司徒伟权,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中山市。系粤T×××××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责人:邓俊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山人。委托代理人:黄宝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山人。被告:周吉果,男,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系渝C×××××小型轿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系渝C×××××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刘明玖。被告:罗其林,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系粤××轿车驾驶员和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区。系粤R×××××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黄宏明,职务:总经理。被告:唐德平,男,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系粤××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系粤A×××××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吴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被告:XX,男,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系粤××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系粤A×××××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廖万宪,职务:总经理。被告:张百韬,男,汉族,湖南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系粤××轿车驾驶员和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系粤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原告吴毅超诉被告海百胜、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制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周吉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公司”)、罗其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唐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百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邹炳洪、代理审判员谭福华、人民陪审员曾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毅超的委托代理人丘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百胜、佳成制罐公司、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周吉果、人寿保险重庆公司、罗其林、永安保险公司、唐德平、太平洋保险公司、XX、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百韬、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海百胜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连高速公路北行至2184KM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行车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连环碰撞前方分别由唐德平、罗其林、XX、周吉果、吴毅超、张百韬驾驶的六辆相关车辆,造成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海百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海百胜协商维修事宜,原告维修受损车辆用去维修款25142元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被告佳成制罐公司是肇事车粤T×××××号车车主,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是肇事车粤T×××××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其余被告是该事故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法律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百胜、佳成制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142元,误工费15000元;二、判令被告海百胜、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142元,误工费15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周吉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罗其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唐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张百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5142元,误工费15000元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为:二、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人寿保险重庆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里面对原告的费用(包括修理费、误工费)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主体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海百胜、佳成制罐公司、人寿保险中山公司的主体资料,证明三方的主体信息。3、被告周吉果、人寿保险重庆公司的主体资料。4、修车费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我方修车费25142元。5、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毅超的月底薪为五万元。6、保险单,证明原告方的车辆已经按照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证明车辆承保的单位。被告佳成制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判决。理由有:一、车辆维修费,原告已将相关修车发票及理赔资料交到海百胜处,我方将相关理赔资料交到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因该案涉及车辆较多,相关当事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尚未进行理赔。我方申请要求原告给予谅解及支持,待我方与周吉果等的诉讼案件判决结果下达后再支付;二、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受到身体伤害,且没有提供任何因本交通事故案导致身体伤害的证据证明。除非原告提交相关误工费证明,否则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误工费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辩称:1、粤A×××××车辆损失已于2015年2月13日在商业三者险中预赔了24761.89元给被保险人佳成制罐公司,由于本案有人伤还在治疗不能结案,所以交强险至今还未处理,但被保险人已将修车费用25142元支付给原告;2、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未造成身体伤害,故不存在误工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误工损失;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点明确规定,即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误工损失,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从车牌号粤B-×××××未能查询到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我司的承保信息,请法院依法核实。我方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交通事故由粤T×××××的驾驶员海百胜承担全部责任,我司标的车无责,因此原告吴毅超车辆损失应由海百胜首先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各个被告按照无责交强险的限额平均分担。三、本案属于多车相撞事故,对于我司来说其他车主都是属于事故第三者,无责交强险的车物损赔偿限额只有一百元,请求法院合理分配。四、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XX驾驶的粤A×××××号牌轿车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其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XX无责,我方亦无需承担责任。我方即使赔偿,也仅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负责赔偿。另外由于本案有多个当事人,请法院综合考虑赔偿分配问题。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无责;2、渝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因本案存在多个当事人,请法院综合考量赔偿限额分配问题。如原告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合法真实,则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偿。三、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吉果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我被认定无责任,因此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因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车损维修费、拖车费等费用,作为本案第三人,存在垫付费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费用,上述事实应予以认定,并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各被告依法返还和赔偿我方上述费用,包括:1、垫付给伤者医疗费20026元,后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给我付款10000元;2、原告的修理费、诉讼费依法应由各被告海百胜、佳成制罐公司、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承担;3、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我方维修费10622元,依法应由各被告海百胜、佳成制罐公司、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承担;5、我方特向法院申请与(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4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被告佳成制罐公司庭后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吴毅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银行卡照片一份,证明佳成制罐公司已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车辆赔偿费24761.89元。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周吉果、人寿保险重庆公司、唐德平、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海百胜、唐德平、罗其林、XX、张百韬、永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毅超是粤A×××××轿车驾驶员、车主。被告海百胜是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佳成制罐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吉果是渝C×××××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主,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公司是该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唐德平是粤A×××××小型轿车驾驶员,陈辉是该车车主,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罗其林是粤R×××××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主,永安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XX是粤A×××××小型轿车驾驶员,姚姣莲是该车车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张百韬是粤B×××××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主,平安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保险人。2014年1月23日22时20分,被告海百胜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连高速公路北行至2184KM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行车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连环碰撞前方分别由唐德平、罗其林、XX、周吉果、吴毅超、张百韬驾驶的六辆相关车辆,造成渝C×××××小型轿车乘客周贵六受伤、原告吴毅超驾驶的粤A×××××轿车及其他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百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德平、罗其林、XX、周吉果、吴毅超、张百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毅超对事故中受损的粤A×××××轿车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5142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5000元,并提供了其在广州市耀杨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及其在该公司2014年1至4月份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已签收了2014年1至4月份的工资,工资表“扣款”一栏未有载明扣款情况。另查明:佳成制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汇付了赔偿款24761.89元。人寿保险中山公司称粤A×××××车辆损失已于2015年2月13日在商业三者险中预赔了24761.89元给被保险人佳成制罐公司。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海百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毅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是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A×××××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粤R×××××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粤A×××××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公司是渝C×××××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所以,对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重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相应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25142元,现原告实际已收取了其中的24761.89元赔偿款,且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主张该24761.89元是通过商业三者险预赔的赔偿款,尚欠的车辆损失380.11元,应由人寿保险中山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重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相应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人寿保险中山公司赔偿304.1元,其余保险公司各赔偿15.2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的问题。原告吴毅超在事故中并未受到人身损害,原告提交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4.1元元给原告吴毅超,在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毅超24761.89元(该款已通过中山市佳成制罐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2元给原告吴毅超。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2元给原告吴毅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2元给原告吴毅超。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C×××××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2元给原告吴毅超。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2元给原告吴毅超。七、驳回原告周贵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吴毅超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炳洪代理审判员 :谭福华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