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二分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二分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705号原告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二分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保康镇。法定代表人葛鹏,厂长。委托代理人金玮,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沙,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洋,女。委托代理人潘骏,男。原告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二分厂(简称白求恩制药二分厂)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第8015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求恩制药二分厂的委托代理人金玮、丁沙以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潘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原告白求恩制药二分厂针对申请号为201010195241.8、名称为“一种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申请)所提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一、审查文本的认定白求恩制药二分厂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所以本复审决定书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白求恩制药二分厂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6段以及2012年4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二、关于创造性的问题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与对比文件1(CN1846783A,公开日2006年10月18日)公开的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胶囊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剂型及对应的辅料不同;(2)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还加入了亚硫酸氢钠0.5份-1.5份和还原型谷胱甘肽0.5-1.5份。本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是提供一种药物活性成分不易被氧化的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现有技术已经存在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片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且利用制药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根据胶囊制剂的配方制作成片剂,并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PVP是胶囊制剂的常规辅料,将胶囊改为片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选择适量的片剂适宜的辅料。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将胶囊改为更易被氧化的片剂时面临抗氧化的问题,因此片剂配方中通常包含抗氧化剂,它是为了药物制备和贮藏过程中防止药物的氧化分解、维持药物制剂稳定性的目的而添加的常见药物辅料,而亚硫酸氢钠则是制药领域对于抗氧化剂的常规选择,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针对特定的药物配方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获得具体的用量;还原型谷胱甘肽也是制药领域常用的抗氧化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防止药物氧化的目的,有动机将还原型谷胱甘肽加入到片剂配方中,并且通过有限的试验即能够确定其具体用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常规实验手段和公知常识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对白求恩制药二分厂相关意见的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PVP虽然有多种型号,但各种型号的理化性质均是本领域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的用途选择适宜的型号并通过有限的试验确定其用量;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制作成片剂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的教导下,有能力选择适宜的辅料制备得到片剂,白求恩制药二分厂针对“润滑剂”的说法不会影响将胶囊改为片剂的动机;(2)本专利申请的配方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配方添加了亚硫酸氢钠和还原型谷胱甘肽,这是出于抗氧化的目的。由于药物在贮藏和运输过程中易于发生氧化,导致药物活性降低、色泽改变、药效减弱,因此在制药时防止氧化作用的发生是制药领域中的关键因素,即添加抗氧化剂仅仅是药物制备过程中的常规操作。而亚硫酸氢钠和还原型谷胱甘肽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抗氧化剂,加入这两种物质后所能产生的抗氧化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知;(3)复审阶段未使用对比文件2(CN1398635A,公开日2003年2月26日),因此白求恩制药二分厂关于对比文件2的意见不再考虑;(4)本领域公知,谷胱甘肽有还原型(G-SH)和氧化型(G-S-S-G)两种形式,而《药用辅料应用技术(第二版)》中显示了L-谷胱甘肽的结构式,其中具有疏基,并指出“本品具有还原性,用作水溶性药物的抗氧剂”(参见第261页),可见L-谷胱甘肽与还原型谷胱甘肽仅仅是名称不同,两者实质上是同一种物质;《常用药物辅料手册》中给出了谷胱甘肽的结构式,由其中包含的巯基也可判断谷胱甘肽即是还原型谷胱甘肽(参见第112页);附件中所述国家药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公布的常用辅料数据库并未穷举,不影响上述工具书或教科书中教导的相关内容作为公知常识使用;(5)关于同时使用亚硫酸氢钠、维生素E、还原型谷胱甘肽,同时使用多种抗氧化剂抗氧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本专利申请并未证明上述3种抗氧化剂同时使用能够协同增效。白求恩制药二分厂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23日对本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白求恩制药二分厂诉称:首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恰恰是本专利申请的改进之处:在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组方中,由于作为药效成分的维生素E本身易于氧化,具有抗氧化剂功能,因此,在长期存储的过程中容易被氧化而损失,使该药效打折。在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中,并没有发现任何上述技术问题,所以更没有要去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动机。其次,即使认定被告所使用的证据为公知常识,其也仅公开了亚硫酸氢钠和还原型谷胱甘肽作为抗氧化剂使用的启示,但没有公开将亚硫酸氢钠作为抗氧化剂加入到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中的技术启示,更没有公开同时将它们加入到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中以提高抗氧化性的技术启示。再次,抗氧化剂在药物中的用量选择,需要考虑诸多因素,绝对不是通过有限的试验就能够得出的,需要付出大量创造性劳动。对比文件2公开了组方的比例,若吡拉西坦为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200份,则对应的还原型谷胱甘肽应为12-24份,其含量远超出了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数值范围,更辅助证明了抗氧化剂的用量不是通过有限的试验就能够得到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本领域公知,药物制剂在制备和贮藏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药物和附加剂氧化变质如变色、沉淀、失效甚至产生有毒物质等情况,因此,药物的氧化分解是制剂不稳定的原因之一,寻找适当抗氧化剂和抗氧化措施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已经认识到了抗氧化的必要性,在药物制备过程中,防止氧化作用的发生是制药领域中的关键因素,因此抗氧化剂是为了药物制备和贮藏过程中防止药物的氧化分解、维持药物制剂稳定性的目的而添加的常见药物辅料,添加抗氧化剂仅仅是药物制备过程中的常规操作。其次,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在药物配方中加入抗氧化剂以增强制剂稳定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制备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时,即能够想到将抗氧化剂添加到配方中,而亚硫酸氢钠和还原型谷胱甘肽是本领常用的抗氧化剂,单独加入其中的某一种或者同时加入这两种物质后所能产生的抗氧化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再次,对于抗氧化剂的用量,由于其可以通过测定药物中其他成分的活性或损失变化而确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无需付出大量劳动,且说明书中也未提供实验数据表明加入权利要求1中所述含量的亚硫酸氢钠和还原型谷胱甘肽比加入其他含量的亚硫酸氢钠和还原型谷胱甘肽能够获得更好的抗氧化效果。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吡拉西坦药物组合物中,由于作为抗氧化剂使用的还原型谷胱甘肽兼具保肝、肾及在肝肾内抗药物毒性的作用,能够降低药物对人体肝、肾的毒害作用,因此其含量高于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的含量是显然的,二者的比较不能作为有力证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白求恩制药二分厂,其申请日为2010年6月9日,公开日为2010年10月13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驳回决定,以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是由以下原料按重量份数比制成的:吡拉西坦200份、脑蛋白水解物120份、谷氨酸20份、硫酸软骨素20份、维生素B10.5份、维生素B20.5份、维生素B60.25份、维生素E2份、亚硫酸氢钠0.5份~1.5份、还原型谷胱甘肽0.5~1.5份、辅料适量。”白求恩制药二分厂对驳回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复审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有意见。2014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白求恩制药二分厂发出复审通知书认为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白求恩制药二分厂于2014年1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网络打印件共1页,内容涉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的“常用药用辅料数据库”的网络入口以及在该数据库中查询环糊精的示例),未修改申请文件。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白求恩制药二分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白求恩制药二分厂向本院提交了自制的实施例8、实施例9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药用辅料应用技术(第二版)》(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药物制剂部、药物制剂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编著,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1年9月)第235页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白求恩制药二分厂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的本专利申请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以及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结论。此外,白求恩制药二分厂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亚硫酸氢钠、还原型谷胱甘肽是制药领域常用的抗氧化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白求恩制药二分厂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6段以及2012年4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中,在制药领域,将胶囊改为片剂时将面临抗氧化的问题,因此片剂配方中通常包含抗氧化剂,而亚硫酸氢钠与还原型谷胱甘肽是制药领域常用的抗氧化剂。因此,相对于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防止药物氧化的目的,有动机将前述两种抗氧化剂分别加入到片剂配方中,并能够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前述抗氧化剂的具体用量。而且,鉴于前述抗氧化剂均为本技术领域常用的抗氧化剂,同时使用多种抗氧化剂抗氧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白求恩制药二分厂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本专利申请同时使用前述抗氧化剂及其配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证明加入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含量的亚硫酸氢钠和还原型谷胱甘肽比加入其他含量的亚硫酸氢钠和还原型谷胱甘肽能够获得更好的抗氧化效果。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白求恩制药二分厂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二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二分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义军书 记 员 张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