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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素艳。被告赵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男孩,现都已成年(长子去世)。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为此原告曾多次到司法、法院起诉或调解,可是被告并没有改变,现在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东辽县辽河源派出所民警证明一份。证据二、门诊手册两份。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而且孙子也挺大了”。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现已成年(长子去世)。现原告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