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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刘玲玲、王子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刘玲玲,王子元,李德平,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地址: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号。负责人魏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玲,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子元,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德平,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禹城市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单守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诉被告刘玲玲、王子元、李德平、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机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李德平、兴宇机械委托代理人李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玲、王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与被告刘玲玲的配偶李堂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堂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子元、李德平、兴宇机械自愿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李堂民于2014年2月2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笔贷款已到期未予偿还,因借款人李堂民死亡,现将其配偶刘玲玲列为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壹佰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共计214100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玲玲、王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德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李堂民买车在原告处贷款,由我、王子元和兴宇机械担保。我和王子元、李堂民是三人互相担保的,我贷的十万元已经还完了。被告兴宇机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事实,我方为李堂民在原告方贷款提供担保,具体的担保内容及担保形式待我们了解担保合同以后发表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编号为:(2013)禹证经字第163号以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809182013050800XXXX。证实李堂民与原告订立了借款意向,李堂民的妻子刘玲玲对李堂民的借款行为知晓,其余各被告承诺对李堂民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行为,该借款合同已经禹城市公证处公证。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担保等事项做了约定。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李堂民的签字,财产共有人处有刘玲玲的签字,保证人处有王子元、李德平的签字以及兴宇机械的印章及法人单守云的签字按章。被告李德平及兴宇机械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中自己的签字及公章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公证书原件及相关内容,对其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以下异议:1、我方当事人及本案其他被告并未参加公证行为,对其公证书的内容及相关权益不知情。2、此公证书的格式及相应的程序要求与公证处的相应规定不一致,并未加盖相关证明性的公章及公证处的证明。3、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处最后一页有相关担保人及借款人的签章之外,其他所有内容处均无我方及其他被告方的签章,也未加盖其公章,对其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相应约定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及其他被告至今未曾收到原告方交我方的担保及借款合同,对其合同中的内容不知情不了解。故我方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也有异议。(二)提交记账凭证一份,证实2013年5月8日李堂民向原告贷款20万元,该贷款已划入兴宇机械尾号为0421的账号内。记账凭证借款人名称为李堂民,收款人户名为:兴宇机械。两被告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据,其记账凭证上并无贷款人及担保人签章确认,因为同一天原告向本案被告之一的兴宇机械有多笔的款项存入及支出,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三)提交放贷通知书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5月8日原告将20万元人民币转入原被告约定的尾号是0421的账户内,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款项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兴宇机械的账户内。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并未有我方及其他被告方的签章确认,系其单方证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四)提交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将2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李堂民,借款凭证写明借款人李堂民,贷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9.0‰,期限12个月,借款人处有李堂民的签字及印章。两被告质证意见:此借款凭证我方及其他被告方不了解,不知情,对于原告方的打款事实,应向法院提交其他的借款凭证及证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五)提交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尾号为0421账号在原告处开立账号,户主名称为被告兴宇机械。两被告质证意见为:经过核对,账户确实为兴宇机械,此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兴宇机械在德州银行禹城支行的账户信息,从其开户日期及交易日期显示的内容其账户余额支取金额均为零,并不能直接体现原告与被告兴宇机械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六)提交储蓄账户客户信息查询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借款借据尾号为1372的账号是李堂民用来还息的账号。并且该账号因山东省城商行联盟系统升级,已由1372升级为尾号为1684的账号。两被告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为原告单方证据,并无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章确认,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山东省城商行联盟系统升级不可能强制银行客户更换银行账号,证明的内容和证据本身都不成立。如果本案李堂民确实更换了账户,原告应向法院提交李堂民申请更换银行账户的证据。所以该证据的内容形式均不成立,新账号是不是李堂民的账户我们不清楚。(七)提交活期存款对账单及贷款欠息明细查询。证实借款人李堂民贷款利息还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不在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借款人李堂民欠息1329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为:此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单方证据,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真相,原告应向法院提交此账号激活之日到更换之日的流水信息。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李堂民申请此账号的书面证据。另外原告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此次贷款之前李堂民偿还贷款利息的书面证据,以此证明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李堂民也已收到该笔借款。按照原告方的解释贷款发生额为借款人向银行存入的资金数额,而借方发生额为银行扣划借款人的资金数额,也证明此账户不可能是城商行统一更换的银行账户(借记卡)。对账单只显示了账号的部分交易信息,且其内容与原告向法院的陈述相抵触。对欠息明细认为此证据为原告的单方证据,计息方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八)提交德州市公安局禹城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借款人李堂民已经死亡。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九)提交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以及刘玲玲与李堂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堂民与刘玲玲系夫妻关系,以及各被告对李堂民2013年5月8日的贷款20万元的行为知晓并签字认可,各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还款方式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未明确,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也未明确,对其贷款人李堂民的相关收入情况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作证,另外我方及其他被告方签章是其记录为空白制式文本。对于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因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当向法院提交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加以作证。被告李德平及兴宇机械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8日,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刘玲玲的配偶李堂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8091820130508000053。约定李堂民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9‰,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户名为: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德州银行禹城支行的账号内,还款方式为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加收罚息,按日计收,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王子元、李德平、及兴宇机械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最借款人处有李堂民的签字,财产共有人处有刘玲玲的签字,保证人处有王子元的签字、兴宇机械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单守云的签字。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经禹城市公证处公证确认。2013年5月8日,原告将李堂民的20万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内(户名为: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堂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4月21日之后不在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借款人李堂民欠息13290元。2014年2月26日,李堂民意外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壹佰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共计214100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效力,因两被告对其合同中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对公证书虽有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因此,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原告提交有记账凭证、李堂民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及李堂民的还款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该笔贷款已实际交付借款人李堂民。因借款人李堂民已死亡,其妻子刘玲玲在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其对借款事实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玲玲偿还借款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141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玲玲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王子元、李德平、兴宇机械自愿为李堂民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王子元、李德平、兴宇机械对被告李堂民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玲玲、王子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玲偿还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141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子元、李德平、禹城市兴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232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兴审判员  韩萌萌审判员  冷继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栗红宝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