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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长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宋长荣,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振华南街永馨南园后小二楼门面。负责人王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长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荣委托代理人马学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荣诉称,2014年12月16日23时10分,张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717**广本雅阁牌小轿车行驶至大同市城区御河九号南环桥附近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路旁墩子上,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且被告派人到现场勘验、调查。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鉴定车辆损失。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659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8980元,上述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168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证明、行车本、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主体适格,张伟系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后报险情况。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为165980元,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鉴定属单方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且未在我公司指定的4S店定损,答辩人无法定损,鉴定日期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答辩人并不知晓,我公司的定损数额为8万元,与原告鉴定数额差距较大,故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717**广本雅阁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23时10分,张伟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同市城区御河九号南环桥附近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路旁墩子上,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车损165980元,原告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晋中兴评报字(2014)092号委估车辆损失评估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本院确认为16598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898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717**广本雅阁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张伟做为该车合法驾驶人,驾驶该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路旁墩子上,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168980元的事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长荣车损等费用16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