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薛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薛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1994年6月2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某乙,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某,女,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薛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筝适用简易程序,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放弃举证期限,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张某甲、吴某丙于1991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吴某丁,于1994年6月28日生育原告吴某甲。当时由于原告亲身父母有张男轻女思想,就决定将原告吴某甲送给被告吴某乙、薛某收养,两被告在收养原告时已经生育了两个儿子,而且两个儿子的年龄都比原告大。原告吴某甲于1999年初被送给两被告收养,两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将原告吴某甲不合法收养并以被告的女儿名义入户口,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现在原告跟随亲生父母张某甲、吴某丙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吴某乙、薛某收养原告吴某甲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薛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属实。两被告于1985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吴某戊,于1987年9月2日生育次子吴某已,于1999年年初收养原告吴某甲,至今未与原告的亲生父母前往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收养行为无效,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现在已经长大成人,两被告也放心让其独立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生父张某甲、生母吴某丙之间具有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福清市龙田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及福清市港头镇南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吴某甲与福清市龙田镇二村村民张某甲、吴某丙系亲子关系,张某甲、吴某于1999年将原告吴某甲送养给舅舅吴某乙家庭;(2)福清市港头镇南门村村民吴某甲系该村村民吴某乙、薛某于1999年初收养并落户,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两被告的家庭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户籍关系,以及两被告在收养原告之前已经育有二子的事实。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的亲生父母张某甲、吴某丙的婚姻关系及被告吴某乙、薛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乙、薛某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福清市龙田镇二村村民张某甲、吴某丙于1991年3月19日在福清县龙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94年6月28日生育次女吴某甲。1999年初,张某甲、吴某丙将次女吴某甲送给被告吴某乙、薛某收养,公安机关于1999年10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落户手续,在户口簿中载明原告为两被告的长女,后原告跟随两被告共同生活至成年,各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另查,被告吴某乙、薛某于1985年生育长子吴某戊,1987年生育次子吴某已。本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根据《收养法》第六条关于“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之规定,两被告在收养原告之前已经育有二子,不符合作为收养人的条件。同时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至今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手续,不符合成立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基于以上原因,两被告收养原告的行为自始即不成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某甲目前已经成年,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且亦跟随亲生父母生活,两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向原告主张在抚养期间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现原告请求确认收养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薛某收养原告吴某甲的行为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而华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