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童银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银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41号原告:童银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洵斌。委托代理人:蒋松。原告童银良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银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银良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15时45分许,XX云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衢州市柯城区冠发君悦大酒店停车场倒车时,车尾与童银良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XX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三、事故车损照片、修理结算单,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四、修理费发票,证明花费修理费37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云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赔付。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15时45分许,XX云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衢州市柯城区冠发君悦大酒店停车场倒车时,车尾与童银良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XX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3770元。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偿。故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童银良车辆修理费37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