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华良与周伟钰、顾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良,周伟钰,顾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赵华良。委托代理人:黄嘉燕,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钰。被告:顾瑜。原告赵华良(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伟钰、顾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被告周伟钰、顾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周伟钰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起诉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6月23日,周伟钰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之后,周伟钰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顾瑜与周伟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判令:一、周伟钰、顾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利息2828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4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60000元,合计265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周伟钰、顾瑜承担。被告周伟钰辩称:对所欠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出具借条时,借款期限、利息均是空白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均是原告事后填写。双方当初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利息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一付。其支付过一次利息,具体金额已记不清。被告顾瑜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应属于周伟钰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周伟钰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律师费的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2、杭州联合银行款项支取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周伟钰交付了2300000元借款。3、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周伟钰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周伟钰、顾瑜系夫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周伟钰认为,对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顾瑜认为,对证据1-4不清楚;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周伟钰、顾瑜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原告聘请了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黄嘉燕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一审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款项支取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周伟钰虽抗辩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目前也已到期,即便周伟钰所述为真,原告的主张也未损害其权益。故原告要求周伟钰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2.4%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为290516元。扣除周伟钰已付的20000元,周伟钰尚需支付利息270516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了约定,且原告已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0元,故原告要求周伟钰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周伟钰、顾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瑜虽抗辩称案涉借款属于周伟钰个人债务,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周伟钰与顾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顾瑜与周伟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周伟钰、顾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华良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利息27051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另行计付)、律师费60000元,合计2630516元。二、驳回赵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2元,加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22元,由周伟钰、顾瑜负担32745元,赵华良负担277元;其中周伟钰、顾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