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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书娥与刘艳平、孟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娥,刘艳平,孟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魏书娥。被告刘艳平。被告孟庆峰。原告魏书娥诉被告刘艳平、孟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平、孟庆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艳平、孟庆峰夫妇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1分,承诺一年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800元。被告刘艳平、孟庆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平、孟庆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魏书娥借现金2万元,打有借条,二被告并签字。约定年利息1分,并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魏书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艳平、孟庆峰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艳平、孟庆峰未提交证据。原告魏书娥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年息1分计算,即利息=本金2万元×1‰/365天×实际天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平、孟庆峰向原告魏书娥借款,并打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未能偿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艳平、孟庆峰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权利。为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平、孟庆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魏书娥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本金2万元×1‰/365天×实际天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保全费270元,计665元,由被告刘艳平、孟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芝审 判 员  曹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