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相识几年,由于异地打工,相见较少,彼此了解不多,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被告于同年4月2日离家出走,夫妻相处只有22天。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书面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华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仍无联系,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