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关某,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商丹,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关某,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肇事车辽JPE49**/PE865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诉讼代理人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杨春融,该车队经理。诉讼代理人杨静,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害人梁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害人梁某妻子。诉讼代理人刘飞宇,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女,1997年2月2日出生,满族,学生。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甲某,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李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张淑云,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某,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某,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甲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孟某某、张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彰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关某和绥中县晟顺运输队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关某,讯问上诉人宋某某,听取各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系关某雇佣的司机,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17时许,驾驶关某所有的严重超载并乘坐关某、张建的辽JPE49**/辽P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核载32000kg,实载48580kg,超载16580kg,超载比例51%,)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55公里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张甲某驾驶并载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孟某某的辽JB80**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辽JB80**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失控,与北侧路树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死亡,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孟某某、张甲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关某电话报案,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宋某某被刑事拘留。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李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甲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于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彰武县四堡子乡四堡子村四堡子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田某某于1950年11月7出生,系梁某母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田某某共有两名子女,王某某系梁某妻子。田某某、王某某因梁某死亡遭受经济损失6789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40元[(18030元×16年)÷2人]。被害人李某某于1997年2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同年10月25日经复查,医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同年11月25日经复查,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李某某出院后共计休息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母亲王某某护理。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30836元,其中:医疗费14461元、护理费12825元[95元×135天(45+9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交通费400元(酌定)、轮椅费4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诉讼中,李某某自愿放弃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害人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彰武县平安乡兴达建筑队工作,每日工资100元。其受伤后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住院期间医嘱3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周,张某某遭受经济损失4449元,其中:医疗费2029元、误工费2300元[100元×23天(2+2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20元(酌定)。被害人石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经营彰武县哈尔套镇善缘佛店。其受伤后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住院期间医嘱3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周,石某某遭受经济损失5012元,其中:医疗费2316元、误工费2576元[112元×23天(2+2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20元(酌定)。被害人孟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彰武县平安乡兴达建筑队工作,每日工资200元。其受伤后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次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孟某某遭受经济损失20054元,其中:医疗费10704元、误工费7600元(200元×38天)、护理费950元(9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被害人张甲某系出租车司机,其受伤后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共计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洪贤护理。张甲某遭受经济损失31058元,其中:医疗费3845元、误工费3672元[153元×24天(10+14)]、护理费950元(9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车辆修理费21891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关某系宋某某驾驶的辽JPE49**/辽P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晟顺车队名下,并以车队名义在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另致五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宋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按比例赔偿。因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项下未获赔偿部分由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因肇事车辆严重超载,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免赔10%。宋某某是侵权人,关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与宋某某系雇佣关系,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在保险公司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李某某请求赔偿物品损失费(眼镜、床、电褥子、纸尿裤、卫生纸),因无合法依据,故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请求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及保全费、复读一年费用、张某某、石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复印费、孟某某请求赔偿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张甲某请求赔偿维修车辆期间停运损失、车辆租金、运输管理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田某某、王某某105076元、李某某6587元、张某某938元、石某某1058元、孟某某4414元、张甲某39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王某某361543元、李某某14961元、张某某2211元、石某某2491元、孟某某9853元、张甲某17092元。原告人在保险公司获赔的金额合计分别为:田某某、王某某466619元、李某某21548元、张某某3149元、石某某3549元、孟某某14267元、张甲某21019元,共计530151元。三、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关某、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共同赔偿田某某、王某某40172元、李某某2013元、张某某246元、石某某276元、孟某某1095元、张甲某1899元,合计45701元。宋某某、关某、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复印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物品损失费(眼镜、床、电褥子、纸尿裤、卫生纸)、复读一年费用、张某某、石某某护理费、复印费、孟某某复印费、张甲某维修车辆期间停运损失、车辆租金、运输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关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确定的田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高;原判确定的李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高,且不应支持李某某轮椅费高;原判确定的张某某和石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高;原判确定的张甲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高;原判认定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免赔10%错误。上诉人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的上诉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各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车主及其本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后果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关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确定的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免赔10%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所提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