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泽洪与何世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洪,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何世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王泽洪,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守强,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庆鸿,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英,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洪与被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何世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强,被告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坑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富刚以及被告何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洪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05年外出打工,2007年原告与被告何世英离婚。2013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得知原告房屋被拆迁,便问被告,被告知二被告已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何世英的名下。原告便向龙坑镇人民政府出示了离婚判决书等,认为二被告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合法,要求予以纠正。原告在心情激动的情况下在处理意见上签了名字。综上所述,龙坑镇政府在未查清楚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与何世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签订的《贵州和平经济开发区(龙坑段)规划建设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因处理此事造成的误工损失43200元。被告龙坑镇政府辩称:由于原告长期在外,一直是被告何世英带着孩子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因公告后也没有音讯,我们与何世英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合法的,原告的父亲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后何世英与王泽洪达成协议,拆迁安置的房屋转移到子女名下,现原告提出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世英辩称:龙坑镇政府与我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合法的,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房屋拆迁之事一直联系不到他,龙坑镇政府根据法律程序与我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后来原告回来后,他也是认可的,现在提出反悔此事,认为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泽洪与被告何世英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活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生育有长女王倩(20岁),儿子王成丰(14岁)。父亲王德耀单独居住。2003年,王泽洪外出打工,无音讯。2006年12月,何世英向本院起诉与王泽洪离婚,2007年,本院经公告查找,王泽洪仍无音讯,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解除何世英与王泽洪德婚姻关系,子女由何世英抚养。尔后,王泽洪与家庭一直无联系,两个子女一直由何世英一直抚养至今。2013年7月23日,因国家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何世英居住的房屋以及父亲王德耀居住的房屋均在房屋拆迁范围内。龙坑镇政府作为甲方,何世英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何世英选择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并对其他附属实施也分项进行了计算,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3年9月23日,原告王泽洪回到家中,认为何世英没有资格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向龙坑镇政府提出,要求解决此纠纷。经龙坑镇谢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调解,明确:原还房屋两套是何世英的名下,建议将房屋更名为两个子女各一套,王泽洪和何世英均可以居住。还约定有其他事项。王泽洪、何世英均在协议上签名。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王德耀立遗嘱表明,争议房屋属孙子王成丰所有。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王德耀表示该争议房屋的拆迁与其无关,王泽洪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只是认为何世英无资格来签署该协议,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诉起,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7)遵县法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3日的处理意见以及《遗嘱》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泽洪,因其2003年离家外出无音讯,子女王倩、王成丰也一直跟随母亲何世英生活居住,争议房屋也一直由被告何世英及其子女居住管理使用。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因王泽洪无音讯,龙坑镇政府按照拆迁的相关规定,与王成丰的实际监护人何世英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王泽洪、何世英对于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虽然原告王泽洪曾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异议,但已经龙坑镇谢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明确了拆迁安置的房屋属于子女所有,原告王泽洪和何世英均有居住权,是对房屋归属和使用的界定,本院应依法确定王泽洪对房屋拆迁协议内容的认可,是对何世英签订该协议资格的追认,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也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王泽洪诉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家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新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