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宋庆江、刘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宋庆江,刘云,赵彦刚,张玲,张桂江,范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薛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职工。被告宋庆江,居民,被告刘云,居民,系被告宋庆江之妻。被告赵彦刚,居民,被告张玲,居民,系被告赵彦刚之妻。被告张桂江,居民,被告范天娟,居民,系被告张桂江之妻。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被告宋庆江、刘云、赵彦刚、张玲、张桂江、范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江、刘云、赵彦刚、张玲、张桂江、范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宋庆江与被告赵彦刚、张桂江三人及其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宋庆江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宋庆江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宋庆江、刘云仅偿还借款利息6442.94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377.9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户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庆江、刘云偿还原告借款本本金70000元,利息8377.9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彦刚、张玲、张桂江、范天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庆江、刘云、赵彦刚、张玲、张桂江、范天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庆江、赵彦刚、张桂江及其各自配偶,即被告刘云、张玲、范天娟三户六人签订了编号为3799922Q3002022013121300943616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宋庆江、赵彦刚、张桂江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桂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户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载明,被告宋庆江、赵彦刚、张桂江的各自配偶均同意三被告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宋庆江、刘云、赵彦刚、张玲、张桂江、范天娟均在协议尾部相应栏内签字、盖章、捺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宋庆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99922Q113124632868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宋庆江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养貂买饲料,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还款方式为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与被告宋庆江均在合同尾部相应栏目内签名、盖章或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7万元存入被告宋庆江的604734001201262657账号,被告宋庆江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6442.94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377.9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至今未还。原告数次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庆江、刘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377.9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彦刚、张玲、张桂江、范天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等证据经审查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庆江、张桂江、赵彦刚及各自的配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宋庆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和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庆江支取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方法按期还款,逾期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彦刚、张桂江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张玲、范天娟均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与其配偶同种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庆江、刘云、赵彦刚、张玲、张桂江、范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庆江、刘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377.9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赵彦刚、张玲、张桂江、范天娟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