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张某某,男,1939年12月15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居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沈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莉莉,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初,原告因租住合肥市庐阳区钢铁新村小学附近与两被告相识,后原告认被告刘某某为“干女儿”。其后,被告高某某经常找原告借钱贴补家用,借款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无钱可还,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36000元整并口头承诺立即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遂具状起诉。高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已经还款5000元,其余部分愿意积极归还。基于以上诉请,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三、(2015)庐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刑事判决相关情况。四、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款36000元的事实。针对张某某的举证,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中被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系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的身份信息系公安机关内网调取,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案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系俩被告出具的欠条,且由俩被告签字、摁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俩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后俩被告由于承包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3600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俩被告偿清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俩被告由于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俩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款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杨胜鹏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