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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奥巴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兆桂园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兆桂园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奥巴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兆桂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奥巴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曾道能。上诉人博罗县兆桂园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定作合同。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