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万斌与被告马富兰、毛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斌,马富兰,毛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钱万斌,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马富兰,女,汉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不祥,山丹县农民。被告毛富国,男、汉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不祥,山丹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万斌与被告马富兰、毛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万斌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告马富兰、毛富国现外出打工、无具体联系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万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万斌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肖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