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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万斌与被告马富兰、毛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斌,马富兰,毛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钱万斌,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马富兰,女,汉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不祥,山丹县农民。被告毛富国,男、汉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不祥,山丹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万斌与被告马富兰、毛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万斌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告马富兰、毛富国现外出打工、无具体联系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万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万斌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肖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