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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州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怀贵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吴怀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康物业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23号江岸水城028幢103室。负责人许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怀贵,男,汉族,1960年3月20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浦民初字第733号上诉人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只是苏州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项目部,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仅负责部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管理等均由总公司负责,本案用人单位非上诉人,应为苏州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也非公司员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苏州新康物业南京分公司有合法用工资格。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遂据此驳回苏州新康物业南京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的经营权,具备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州新康物业南京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因用人单位苏州新康物业南京分公司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