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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葛媛媛与蔡延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蔡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葛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为12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份预先支付半年租金6000元,剩余半年租金约定于2014年9月份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蔡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自愿将位于洪泽县浔河路68号林业局院内的一套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双方约定租期一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止,年租金为12000元,被告入住时预先支付半年租金6000元,剩余半年租金6000元于2014年9月支付。被告入住该房屋后��已按约预先支付半年租金6000元,但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居住,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葛某某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