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育合与王树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高育合,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贵,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育合与被告王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育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育合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树贵以给坳字村倒款为由,借取我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一月内归还(见借条)。现逾期被告并无主动归还,特具状起诉,请��:1、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贵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树贵向原告高育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倒借高育合现金伍万元整,转借给坳字村村委会使用。月息1分五厘计算王树贵20**年2月1(日)”。2015年3月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息1.5分计付之利息20514元,共计70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已向本院补交了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树贵20**年2月1日向原告高育合出具之借条,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载明被告王���贵借取原告高育合现金5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高育合持借条向被告王树贵索要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借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育合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止之利息;驳回原告高育合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费15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