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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刑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8月4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穆藏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南皮县城滚石歌厅门口北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61742元、公估费8087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5129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主张碰撞痕迹不吻合,并且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报案所述的事故经过不一致,并且此事故所涉及的两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张静,故不承担相应责任,且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被告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的报告书不认可。若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则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报告书亦为要求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出具了保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均系其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被告对事故真实性有怀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的报告书不认可,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静各项损失共计175129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双方登记车主均为被上诉人张静,并且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情形与向我司报案称的事故经过不一致,故我司提出对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相应鉴定。此事故存在诸多疑点,存在欺诈可能,并且被上诉人原审诉状及原审法院判决对事故双方车及投保情况均描述有误,我司提出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相应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相应鉴定,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最终查明事故属实,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并且不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我公司并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违反法律程序。庭审时,我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庭后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在查明事故属实的前提下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车辆的车主是张静,但张静早已将另一车转卖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张静及时报案,由南皮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上诉人所诉碰撞痕迹与事故发生经过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法律也不禁止这种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评估报告,我方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报告的不合法性。因事故车已修好,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必要。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认为被上诉人在本起保险事故涉嫌欺诈的情形下,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在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的情况下,认为该事故存在诸多疑点、存在欺诈可能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出对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因投保车辆现已修理完毕,事故现场已经破坏,仅以照片对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失去鉴定的有效条件,原审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对其鉴定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由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勘验、定损,南皮县交警大队作为事故处理部门已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及鉴定人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零配件名称、数量、估计价额等,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虽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亦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过程的细节陈述不完全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对细节陈述的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事故责任。在交强险中,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75129元,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175029元。一审判决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静各项损失共计175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