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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潘日华与高荣和、张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日华,高荣和,张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311号申请执行人:潘日华,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高荣和,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张华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潘日华与被执行人高荣和、张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潘日华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480元,执行费29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张华华自愿将其所有的某小型轿车作价10万元在扣除银行按揭贷款66918.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480元、执行费2952元后,抵付给潘日华以清偿所欠债务26649.7元,对剩余债务173350.3元,高荣和、张华华未清偿。本院根据潘日华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张华华名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室房产,该房产目前处于预登记状态,暂时无法变现。现申请人不能提供高荣和、张华华的具体住所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未能查找到高荣和、张华华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利顺审 判 员  徐 琛代理审判员  左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