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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雪艳与夏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48号原告:唐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魏秀刚,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0月29日生大儿子夏某1;2008年2月28日生二儿子夏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考虑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只能一忍再忍。在无奈之下只有拿起法律武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大儿子夏某1由被告自费抚养,二儿子夏某2由原告自费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领取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走的时候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骂原告,原告走的时候把我们的家产全部带走,孩子的学费也不留,小孩的生活费也没留一分,原告把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跟被告离婚,被告为什么离婚,被告坚决不离婚,从原告离家那一天起从来没有关心过孩子,没打过一次电话,原告现在回头被告会原谅原告的,不管原告做的错也好对也好,孩子已经这么大了,十几岁了,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原告说被告有错,是原告背叛了被告,原告现在这么做,拿什么弥补孩子的母爱。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因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原件,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夏某1;又于2008年2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夏某2,两名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缺乏充分了解为由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大儿子夏某1由被告自费抚养,二儿子夏某2由原告自费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与被告缺乏充分了解为由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