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良凤与朱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凤,朱安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良凤。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安忠。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宜昌公司)。负责人汪浩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微,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凤与被告朱安忠、英大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良凤及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朱安忠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凤诉称,2013年8月1日7时许,被告朱安忠驾驶鄂EHJ0**号小型客车,由木鱼菜市场向木鱼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木鱼超市路段时,将原告李良凤挂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房县向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后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50天,护理时间为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3767.1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良凤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的事实。被告朱安忠、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第42902132013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安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安忠、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房县向氏骨科医院病情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为4698.54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在房县向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4698.54元。被告朱安忠、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住宿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房县做司法鉴定支出住宿费的事实。被告朱安忠、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与鉴定时间不符。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五:交通费发票33张,合计1371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朱安忠、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与病历时间相符的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支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酌情考虑。证据六: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50天、护理天数50天、营养时间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朱安忠、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在7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加盖有神农架林区木鱼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公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办理城居社会保障登记手续,无退休费的事实。被告朱安忠、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加盖有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木鱼坪居委会公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事实。被告朱安忠、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朱安忠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安忠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允许,原告李良凤、被告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同意,被告朱安忠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驾驶证1份,鄂EHJ0**号车辆行驶证1份,鄂EHJ0**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英大财保宜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EHJ0**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英大财保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1日7时10分,被告朱安忠驾驶鄂EHJ0**号小型客车,由木鱼菜市场向木鱼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木鱼镇木鱼超市路段时,将原告李良凤刮倒,造成原告倒地后受伤,车辆无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42902132013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安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房县向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698.54元。被告朱安忠为此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4年6月10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木鱼中队组织原告李良凤与被告朱安忠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良凤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作出了房鸿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8号和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良凤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李良凤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鄂EHJ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安忠,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李良凤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朱安忠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李良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安忠驾驶的鄂EHJ0**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8月1日,但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仍在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应视为原告在此期间仍积极向被告朱安忠主张权利和提出要求,可以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开始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4698.5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和减少损失为依据,而非以其是否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因侵权而误工,减少了损失,就可以主张误工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虽提供了木鱼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事小副食品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有效的收入等证明,无法证明其是正规登记的小副食品经营者,故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属城镇户口性质,本院比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请求,因有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须以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的伤势不必须包车,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371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和时间,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其左桡骨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不便,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9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上述费用合计为7048.5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宜昌公司承担。4、伤残赔偿金34359元(22906元/年×15年×10%);5、误工费9413.42元(22906元/年÷365天×150天);6、护理费用3573.69元(26088元/年÷365天×50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8346.11元,未超过交强险投保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宜昌公司承担。9、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朱安忠承担。综上,被告英大财保宜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394.65元(交强险部分7048.54元+48346.11元)。被告朱安忠先前垫付的费用5000元,冲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良凤应返还被告朱安忠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凤各项损失55394.65元。二、原告李良凤返还被告朱安忠3700元。三、驳回原告李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良凤负担20元,被告朱安忠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