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宝平、卢四平与被上诉人宋超、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宝平,卢四平,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四平。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苏宝平、卢四平因与被上诉人宋超、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世强商贸公司、苏保平、卢四平向原告宋超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超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据期限,定期半年。还款时间,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人盖章:苏保平、卢四平、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15日。原告宋超提供单据一张,单据载明:今欠到宋超原单(2012年03月15日)利息期间(2012年03月15日-2012年05月15日),利息总计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出纳:陈美琦,经手人:宋超。证明该借款月利息为3分,为9000元1月,共计18000元,多出的1000元为欠款,共同计入单据数额为19000元。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已偿还原告本金51000元,原告对该转账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转账款项为支付的利息。被告提供收到条1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泸州老窖30件×528元=15840元(壹万伍仟捌百元肆拾元整),泸州老窖淡雅二曲30件×120元=3600,小椰岛鹿鬼酒5件×380=1900﹤退4件椰岛﹥,合计21340元-1020元=20320元,宋超,2012年11月13日。对该收到条原告予以认可,但拉走的酒系抵顶的欠款利息。被告出具四联出库单1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宋超拉走了价值20700元的淡雅二曲酒,但该条无原告宋超本人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出具原告宋超拉酒明细1份,证明宋超总计拉走155480元价值的酒,应从本金内扣除,但该明细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提供世强商贸公司2011年账簿一份,证明该300000元借款已入世强商贸公司公司账目,该30000元系世强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但该账簿记录项目不能体现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且该账目系世强商贸公司单方记录。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5日,被告世强商贸公司、苏保平、卢四平向原告宋超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期限半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是本案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世强商贸公司、苏保平、卢四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提供世强商贸公司2011年账簿一份,主张该300000元借款已入世强商贸公司公司账目,实际借款人为世强商贸公司。但该帐薄系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单方出具,原告宋超并不认可,且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且原告要求被告世强商贸公司、苏保平、卢四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未明确该51000元系偿还本金,且原告主张该51000元系偿还的利息,故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主张银行转账的51000元系偿还的本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确认该转账的51000元系偿还原告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提供2012年11月31日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拉走20320元价值的酒,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双方未明确该价值20320元的酒系抵顶本金,且原告主张该价值20320元的酒系抵顶利息,故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主张价值20320元的酒系偿还的本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确认该价值20320元的酒系抵顶部分逾期利息。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提供原告拉酒明细单、四联出库单证明原告拉走价值155480元的酒,但该证据无原告签字,系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且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卢四平主张原告拉走价值155480元的酒,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宝平、卢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宝平、卢四平负担。苏保平、卢四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苏宝平送达5月5日、8月13日开庭传票,未送达转换程序裁定书,审判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不是借款人,本案借款应由世强商贸公司偿还;世强商贸公司已经支付的现金、抵顶的酒款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原审判决利息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宋超答辩称,钱借给了二上诉人,有借条为证。上诉人说拉酒,应该以其签字的手续为准,不能说公司说拉多少就多少,苏宝平到庭情况有其签字为准。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超起诉请求利息系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超起诉请求二上诉人及世强商贸公司还款提供有二上诉人签名的借款手续,二上诉人认可该签名真实性,故原审依据双方认可的书证判决二上诉人及世强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二上诉人称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提供证据及陈述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送达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严重程序问题,且未因程序问题影响当事人权益,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规定,将被上诉人认可的拉酒款抵顶借款利息依法有据,上诉人提供的其它拉酒手续无被上诉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抵顶借款本金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借款利息系系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3月13日至还款之日,原审判决从2013年3月13日起算超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关于利息问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宝平、卢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宝平、卢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