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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艳,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徐州市建材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徐州市灯泡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张某因财产分割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张艳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刘宝志,原审被告刘玉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两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刘某于2010年11月4日经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泉山区矿山路*-*-501室住房一套归大孩子张某甲(女儿)所有,和平新村西区**-301室住房一套归二孩子张某乙(女儿)所有。”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2-501室房屋原系张某所在单位分配的宿舍,后在房改时购买并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刘某离婚后仍由张某居住。张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刘某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在庭审中表示房屋过户后仍由张某居住,张某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刘某同意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张某甲。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刘某经民政局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二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张某、刘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双方婚后所有的房产分别处置给两个女儿,是双方对于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签订意味着两人已经放弃了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无论房产是否实物交付或所有权登记变更,张某甲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就不存在张某主张撤销赠与的问题。现张某甲要求张某与刘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甲办理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50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婚协议约定“泉山区矿山路*-*-501室住房一套归大孩子张某甲(女儿)所有”,本意是指上诉人百年后将房屋赠给张某甲,上诉人不同意现在将房屋过户给张某甲。上诉人年近70,仅此一套住房,张某甲对上诉人不履行赡养照顾义务,上诉人有权重新作出不赠与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要求父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让父亲居住之意,父亲有生之年都可以居住。父亲称我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某、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泉山区矿山路**-501室住房一套归张某甲所有,该约定内容明确,即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甲所有,张某有协助张某甲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庭审中,张某甲表示父亲张某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所以,该约定并没有侵害张某的权利。另张某主张张某甲不尽赡养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陆 红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