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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之涛与被告李风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杨之涛,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姜楼镇。委托代理人田洪洋。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风山,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辛庄乡。被告石家庄安捷联动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原告杨之涛与被告李风山、被告石家庄安捷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联动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洪洋、XX,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山、安捷联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凌晨40分许,杨之涛驾驶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风山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之涛及鲁P×××××号车乘车人赵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风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冀A×××××冀A×××××号车在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7024.29元。被告李风山未提供答辩。被告安捷联动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交强险已赔偿赵修涛车损2000元,赵畅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315元、护理费9320元、交通费16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修涛车损22500元,赔偿赵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02元,在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东阿县交警大队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被告李风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捷联运公司。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驾驶员。3、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210天、支付医疗费166141.08元。4、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40天;伤后210天内需陪护,住院90天内需陪护人员2名,其他时间需陪护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刘玉金和周广锋,职业为农业劳动者。6、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母亲邢安玉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郉安玉,现年88岁,现仅有原告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7、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6614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4672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元;6、误工费40437.6元;7、护理费33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10026.98元,被告共计承担177024.29元。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4中病历记载原告肋骨是右侧5-7,左侧第11,仅四根肋骨骨折,而伤残鉴定报告显示为左侧4-7、11,右侧5-9,互相不一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因伤残鉴定报告暂时不予认可,所以对误工、营养、护理期不认可,待鉴定结论重新作出再发表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诉求额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证据质证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伤残系数有异议,如不提出重新鉴定,系数应为21%;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暂时不予认可,应按照医嘱,没有医嘱的仅认可住院期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该金额要求过高。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证据4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后确认。其他证据,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凌晨40分许,杨之涛驾驶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风山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之涛及鲁P×××××号车乘车人赵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风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210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66141.08元。2015年5月10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之涛肋骨之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右下肢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210天需陪护:住院期间90天需陪护人员2名,其他时间需陪护人员1名。另查明,被告李风山系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安捷联动公司经营,该车在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偿赵修涛车损2000元,赵畅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315元、护理费9320元、交通费16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修涛车损22500元,赔偿赵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02元。原告之母邢安玉,生于1927年8月21日,现有原告子女1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之涛同被告李风山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杨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风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损失由被告李风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该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风山予以赔偿。被告安捷联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141.08元(166035.08元+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21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5、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元(7393元×5年×22%);6、误工费40437.6元(168.49元/天×240天);7、护理费33288元(110.96元/天×210天+110.96元/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06626.9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赵修涛车损2000元,赵畅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315元、护理费9320元、交通费16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修涛车损22500元,赔偿赵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02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杨之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202元;剩余部分210424.98元(306626.98元-96202元)×30%=63127.49元,由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全部承担被告李风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风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之涛各项损失共计962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之涛各项损失共计63127.49元。三、驳回原告杨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李风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白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