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侯喜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佛镇石佛村。法定代表人於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坤,男,系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高庄村。法定代表人侯喜振,董事长。被告侯喜振,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大石桥市锅炉厂(现更名为营口恒锐锅炉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标的名称、规格型号等内容。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已经给付货款40,000.00元,现尚欠140,0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40,0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喜振、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大石桥市锅炉厂(现更名为营口恒锐锅炉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标的名称、规格型号等内容,并有其法人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给付货款40,000.00元,现尚欠140,0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40,0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价值140,0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机械设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原告处购买锅炉,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应依照合同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虽被告未作答辩,应视为被告默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其法人候喜振签字,和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公司行为,由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4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欠货款款人民币140,000.00元(壹拾肆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款,限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叁仟壹佰元),保全费1,220.00元(壹仟贰佰贰拾元),合计4,320.00元(肆仟叁佰贰拾元)由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