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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王超、王继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王超,王继森,刘丽丽,王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闫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景军,本单位职工。被告王超,居民。被告王继森,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丽丽。被告王晓艳,居民。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被告王超、王继森、刘丽丽、王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王继森、刘丽丽、王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诉称,被告王超于2013年12月31日向我行借款13.5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到期,由被告王继森、刘丽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晓艳与被告王超系夫妻关系,与我行签订《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王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继森、刘丽丽、王晓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超、王继森、刘丽丽、王晓艳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被告王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3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王继森、刘丽丽自愿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上签字,约定王继森、刘丽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3.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晓艳与被告王超系夫妻关系,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签订《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5万元给被告王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王晓艳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继森、刘丽丽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被告王超、王继森、刘丽丽、王晓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超、王晓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继森、刘丽丽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超、王继森、刘丽丽、王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继森、刘丽丽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王晓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王超、王继森、刘丽丽、王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