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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通过网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认真工作导致双方经常吵闹,且被告时常无端怀疑原告,导致原告非常苦恼,以至于双方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具状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3、原告所诉的80000元债务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赵某乙一直随被告赵某甲及赵某乙奶奶共同生活。另: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发现婚生子赵某乙患有疾病,并带其至南京等地治疗,经医院诊断确诊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唐氏综合症,目前仍处于治疗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光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南京市儿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费用清单2张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考虑到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原告庭审中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问题进行审理;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考虑到婚生子赵某乙目前处于生病期间,后期仍需要进行就医治疗的特殊情况,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婚姻关系后涉及的家庭共有财产及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权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结合后期实际情况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