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4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喜进与王光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进,王光昭,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339号原告:何喜进。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昭。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号。负责人:卢翱。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赵美玲,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喜进与被告王光昭、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赵美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6时30分,被告王光昭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辛集市皮都花园小区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楼5号房楼下时,与头东尾西停车原告何喜进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光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131243元。1、车损,被告王光昭已经支付了53832元,仍有74411元没有支付。2、原告方进行车损鉴定,费用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标的车驾驶员王光昭的驾驶证复印件显示为A2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和每年进行审验,否则依照我公司的保险条款不负赔付责任。因此在核实之前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事故认定书显示此事故无现场,是据当事人陈述作出认定,但在事发当日我公司的查勘记录显示,本次为三方车损事故,另有一辆宝莱车,希望法院予以查实,并预留宝莱车的赔偿份额,并且宝莱车也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费用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已经超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损失,该价格鉴定结论为106420元,且王光昭已赔付53832元,剩余52588元,其次53832元的发票以及我公司要提交的对原告车辆的估损单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已经确定并且修复,驾驶员也已经赔付,对于原告后主张的74411元我公司不认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所以原告车损已赔付完毕。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予承担,对价格鉴定结论未附损失照片,且我公司的定损差距甚大。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出租车,与被告王光昭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光昭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6时30分,被告王光昭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辛集市皮都花园小区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楼5号房楼下时,与头东尾西停车原告何喜进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8日作出第130181720145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喜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的车辆行驶证;2、辛集市卜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冀XXXX**轿车的结算单;3、石家庄市庞大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出具的维修帐单预览准施工单和车辆方向机维修项目价格单;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价格鉴定票据一张;5、冀XXXX**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驾驶员的驾驶证;6、河北增值税发票一张。在庭审时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2、交强险的保单,太平洋商业险保单(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对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应的附件、车辆交接单,因被告王光昭没有到庭,是否是本人的签字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王光昭究竟是承租人还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司机,这个身份我们不清楚,所以说在该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可的情况下汇通信诚租赁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后经对被告王光昭进行询问,确认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属实,况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昭已经赔偿了原告车损53832元。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720145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642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为106420元+3000元=10942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王光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喜进2000元,剩余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昭已经赔偿原告何喜进53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何喜进106420元-53832元-2000元=5058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50588元=52588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王光昭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喜进车损52588元。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王光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王光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丽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