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蒋某与顾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顾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万巍、李宇,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顾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田、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巍、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母亲张桂英和被告母亲张国英是同胞亲姐妹,即原告与被告是亲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年××月,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正式结为夫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原、被告一直以夫妻关系生活至今。被告于2013年1月向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自行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按时出庭,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被告顾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年××月,原、被告根据民间习俗,以事实婚姻方式缔结婚姻,并不违反当时有效的婚姻法,即195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同胞的、同父异母的、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也禁止结婚。对于“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2、原、被告结婚之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共同创造了家庭及家族企业的财产,并且一直以夫妻关系生活至今,在这37年间,原、被告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均无任何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属于三代以内姨表兄弟姐妹间的结婚,但这属于当时当地普遍的习俗和习惯,不违反当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援引1980年颁行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主张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桂英与被告母亲张国英系同胞姐妹,原告与被告系亲姨表兄妹。××××年××月,原告与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正式结为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2013年1月,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行撤诉。2015年1月,被告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后按自行撤回起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高邮市送桥镇张公渡村委会证明、(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于××××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系无效婚姻,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确认婚姻效力应适用195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1978年举办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且双方为亲姨表兄妹结婚是否属于195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的“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中的结婚当时当地的习惯,无任何证据亦无法考证,故本院认为应按照198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确认双方的婚姻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蒋某与被告顾某甲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