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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扬与被告张洪波、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扬,张洪波,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周扬。被告张洪波。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内B-06-01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政,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扬与被告张洪波、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正源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在审理本案中,2014年10月31日,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5)南溪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1月29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2月2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宜民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15)南溪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扬、被告张洪波、富正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政,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扬诉称:被告张洪波于2012年8月9日,向我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了我第一个月的利息6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张洪波偿还我借款本息1720000元,违约金260000元,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了我955000元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提供的十二份内部财会凭证,只有2013年3月21的65000元是支付我借款后第一个月的约定利息,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以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在财会凭证中注明的资金用途都是被告付给我的货款或在建工程款,还有付款人是天露公司付我工程款的凭证,并没有注明是偿还我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张洪波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上的字及借条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但我不要求对该名字是否是我所签进行鉴定,我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向我打在银行帐上的借款,即我向原告的借款实为887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300000元,合同中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双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该案及另一笔借款本息共计955000元,我公司已经偿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因为企业不能向个人借款,因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凭条上其用途只能注明为货款、在建工程款,是内部做账时的归类,实为我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我公司与原告只有借贷关系,没有供货及修建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以原告周扬为出借人,被告张洪波为借款人,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洪波向原告周扬借款1300000元,用于收购公司的原料茶叶,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一次性还款。若逾期偿还借款则应按借款金额的0.3%日利率计付罚息给原告,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对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各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周扬、被告张洪波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在该项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被告张洪波于当日向原告周扬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借到周扬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按月付5%,请将款转入富正源科技公司帐户”,被告张洪波作为承诺人签字并捺印,当日被告张洪波又向原告周扬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扬现金413000元”、被告张洪波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周扬经过其帐户向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的银行帐户转入现金887000元。两笔共计1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被告支付了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的约定利息65000元。庭审中,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向本庭出示了十二份内部财会凭证,并以此证明其已偿还了原告本案的本息及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所借款410000元(另案)的部份本息共计955000元。该12份财会凭证中2012年1月13日支付的75000元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立产生的费用,其凭证上注明的资金用途都是付给原告的货款或在建工程款,没有注明是被告偿还原告本案及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银行转帐凭证、财会凭证、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的转帐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波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以及借条上的名字都不是其所签,但又不要求对该名字是否是被告张洪波所签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因此被告张洪波辩称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8870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因为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0元的诉讼请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向本庭出示的十二份内部财会凭证,其中2012年1月13日支付的75000元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且财会凭证资金用途都是付给原告的货款或在建工程款,因此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以此凭证证明其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的2013年3月21日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支付了原告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的约定利息6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的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辩称担保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扬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