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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柱诉闻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闻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刘柱,男,汉族,住敦化市黑石乡宋家岗子村*组,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曹宝花(系刘柱妻子),女,汉族。被告闻海东,男,汉族。原告刘柱与被告闻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柱,被告闻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柱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自己的大货车一辆卖给被告闻海东,被告已付车款136800元,现在还欠购车款332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末还清,如逾期还不清,车收回。到期后,被告尚未还购车款332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下月开始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购车款33200元,并承担利息80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6日还款5000元之前本金38000元的利息和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4月21日起诉之日止本金3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海东辩称:我欠原告车款33000元有票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末,但是因为7月末之前还不清,我在2014年6月末找原告协商,我可以给付利息,当时约定利率多少,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有欠据应按欠据约定计算利息。我认可本金,同意给付,但利息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我们在2014年6月末协商利息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就找我要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刘柱与被告闻海东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原告刘柱将自己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吉B53X**)及重型平板半挂车(车牌号吉B5X**)以1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闻海东。签订协议当天,被告闻海东给付原告刘柱定金1000元,剩余车款16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约定:“闻海东欠刘柱买车款169000元整,用闻海东的吉H35X**挂吉H6X**,以最低10万作抵押。余款在2014年7月末还清,如期还不完全款,车收回。”此后,被告分别多次给付原告购车款131800元,剩余车款38200元未给付。2014年6月26日,被告闻海东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闻海东欠剩余车款下月开始按2分利给付。2014年7月26日,被告闻海东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元,尚欠车款332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本金33200元的利息为5909.51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平板半挂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剩余车款下月开始按2分利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的剩余车款数额为38200元。由此认定,被告欠原告38200元,应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但被告在2014年7月26日已给付原告车款5000元,剩余欠款33200元,被告从2014年7月2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故原告主张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柱购车款人民币332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金33200元的利息5909.51元(月利率按双方约定2分计算),本息合计为39109.51元;二、驳回原告刘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4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