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周志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673号罪犯周志强,男,1996年56月621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某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绵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58810238元,退还被盗现金350元。被告人周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5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被告人周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2月1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某监狱以罪犯周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志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启斌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