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牟×1与牟×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1,牟×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牟×1,女,2011年5月10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刘×(牟×1之母),1981年9月13日出生,首都医科大学在职研究生。委托代理人李兰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惠(牟×1之外祖母),1955年3月4日出生。被告牟×2(牟×1之父),1982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1诉被告牟×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1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惠、被告牟×2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1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4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经大兴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结合北京市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原告之母收入有限,被告工资较高,一直拒绝增加抚养费。请求责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没有增加生活支出,是原告母亲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假借孩子名义起诉。原告母亲为了自己前程放弃高收入去学习,应由其承担积极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经审理查明:牟×2、刘×于2014年9月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婚生女牟×1由被告刘×抚养,自2014年8月起,牟×2每月给付牟×1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牟×1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牟×2、刘×离婚后牟×1随刘×共同生活至今。现牟×2五险一金缴费基数为17379元。上述事实,有(2014)大民初字7227号民事判决书,五险一金缴费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牟×1的年龄、学习阶段和实际需要,牟×2的负担能力,本院依法确定牟×2今后每月给付牟×1抚养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Ο一五年一月起,牟×2每月给付牟×1抚养费三千五百元至牟×1十八周岁止;二、驳回牟×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牟×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