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6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奇,男,住柳州市,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飞江,男,住柳州市,系该行员工。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法定代表人关应颁。被告欧强,男,住广西藤县。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法定代表人欧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奇、黄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借字第某某号),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6898.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原告与被告欧强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最高保字某某号)为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欧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抵字第某某号),约定被告欧强用位于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六套房产为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借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6898.1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欧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欧强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五、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强依法签订抵押合同,要求被告欧强履行抵押连带责任保证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强依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欧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放款义务及事实;5、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系真实意思表示;6、同意抵押担保函,被告欧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7、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抵押物合法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8、受托支付委托书;9、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10、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11、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12、欧强身份证,证据10-12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3、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抵押合同》第一条第十六款约定,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为115467.51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复利为1430.64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均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因为未到期,截止2014年10月29日暂时没有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6898.15元(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融安县双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欧强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欧强以其名下所有的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六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欧强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的上述债务的,被告欧强对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未清偿的债权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6898.15元(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另计);二、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欧强以其名下所有的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六套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的上述债务的,被告欧强对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未清偿的债权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城顺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