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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与刘×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343号原告张×,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刘×1,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结婚登记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从怀孕开始就在娘家保胎,孩子出生不久后又带着孩子在娘家住,已经分居两年多。被告重男轻女,每次女儿生病被告都不愿意管,对待女儿态度冷淡,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2自2013年10月20日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婚前女方带的空调、电视归女方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1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刘×2,同意原告带来的空调、电视归原告所有,但我给原告买的黄金项链、手链及钻戒应归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张×与刘×1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刘×2。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结婚时张×陪嫁的物品有格力壁挂空调一台、三星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结婚前刘×1给张×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现在张×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刘×1同意将空调、彩色电视机返还给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与刘×1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张×起诉要求离婚,刘×1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对子女抚养问题,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双方对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况,以由张×抚养为宜。抚养费的金额,因刘×1无职业,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刘×1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刘×1要求张×返还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及钻戒的问题,因刘×1赠与张×项链、手链及钻戒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进而促进婚姻的成立,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系一种无偿的赠与,且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故刘×1要求张×返还项链、手链、钻戒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刘×1离婚。二、婚生女刘×2由原告张×抚养,被告刘×1自二○一五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刘×2抚养费五百元,至刘×2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张×的婚前财产: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三星牌四十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张×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