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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行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集安市林业局与李兴兵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集安市林业局,李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集行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卫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龙,系集安市麻线乡林业工作站站长。委托权限:代为收取法律文书、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李兴兵,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集林罚决字(2014)第53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2014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以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在集安市麻线乡红星村头道阳岔,以发展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开垦林地,面积700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向被执行人分别下发了集林罚权告字(2014)第538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集林罚听权告字(2014)第538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4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下发了集林罚决字(2014)第53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限2015年5月31日前恢复植被;三、并处非法开垦林业用地700平方米X10元/平方米=7000元罚款。2014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代收了被执行人缴纳的罚款70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作出的集林罚决字(2014)第53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集林罚决字(2014)第53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即限2014年5月31日前恢复原状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逾期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由申请执行人集安市林业局代履行,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明审 判 员  金政男代理审判员  霍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斯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