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姚承仕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承仕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承仕,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大石桥市人,捕前住大石桥市。因涉嫌贪污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承仕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姚承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责令被告人姚承仕退缴赃款39.77万元。原审被告人姚承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3月的保险赔偿款中38.5万元其都交给了盛某某镇长,没有截留10万元;2011年的保险赔款中28.37万其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平时的一些公务支出,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未予调查核实,程序违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承仕贪污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可能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准确认定其贪污犯罪的事实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