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芦敬云与李豪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敬云,李豪帅,张志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767号原告芦敬云,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豪帅,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张志红,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芦敬云与被告李豪帅、被告张志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敬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慧,被告李豪帅、被告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敬云诉称:2014年5月12日8时,我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200米处时,被由李豪帅驾驶的京PC0N**号车撞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5天,即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37460.94元。经认定,李豪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京PC0N**号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请求法院判决医疗费3996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52元、住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303553.5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李豪帅、张志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豪帅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受张志红雇佣,事故发生在我工作期间。被告张志红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李豪帅所述一致。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PC0N**号车(发动机号为556M98525、车架号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起见为2013年8月1日零时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医疗费应因食府所花费,且有意愿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鉴定结论,但我公司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鉴定结论,但原告应提交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佐证,无上述证据则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鉴定结论。原告病历中载明其系无业人员,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佐证,故其应补充上述证据;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住宿费发票上无付款人信息、日期为手写,无法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原告为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安徽省亳州市,在北京既未定居也无收入,不应按照北京标准计算,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当地标准确定,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且原告无外地就诊记录,不认可火车费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200米处,李豪帅驾驶京PC0N**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芦敬云相撞,造成芦敬云受伤。经大兴交通队认定,芦敬云无责任,李豪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芦敬云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术区卫生,间断换药,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拆线时间可适当延长;2、休息一个月,遵医嘱进行患肢膝关节活动度锻炼;3、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医嘱允许后方可;4、骨折愈合后一般取出内固定术;5、建议进一步治疗糖尿病;6、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时来诊。芦敬云自行支付医疗费39960.87元。李豪帅为芦敬云垫付医疗费2666元,垫付票据均由李豪帅持有。2014年9月1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5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敬云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芦敬云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芦敬云支付鉴定费3150元。芦敬云主张交通费,并提交北京西往返亳州的火车票、北京市出租车发票、长途客运发票。李豪帅与张志红只认可在北京市内发生的费用。芦敬云主张住宿费,称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都是由其妻子一人进行护理,因此产生的住宾馆费用,并提交北京国谊宾馆发票。李豪帅与张志红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芦敬云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加盖亳州市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药都社区居委会章德居住证明,内容为:芦敬云(男,汉族,身份证号×××)从2010年10月份至今在安徽省亳州市药都社区马元五巷5号居住。李豪帅和张志红不认可。芦敬云主张误工费,并提交其与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加盖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章的误工证明、企业信息打印件。上述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约定岗位为采购,标准工资为3500元/月;上述误工证明载明:芦敬云为本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共休假180天,根据我公司薪金制度,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李豪帅和张志红不认可。芦敬云主张被扶养人之一即其父亲芦宗义无经济来源且无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并提交加盖亳州经济开发区火神庙村民委员会和亳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章德证明。李豪帅和张志红称芦敬云未丧失劳动能力。芦敬云系外埠农业家庭户人员。芦X(1948年11月10日出生)与李X(于2009年7月2日死亡)育有两子即长子芦敬云和次子芦X1(于2006年9月13日死亡)。芦敬云与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芦XX1(1992年11月17日出生)和芦XX2(2006年8月26日出生)。另查,李豪帅受张志红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李豪帅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京PC0N**号车所有人系张志红,该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但其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故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京PC0N**号车的驾驶人李豪帅负全部责任,芦敬云无责任,京PC0N**号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芦敬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因李豪帅受张志红雇佣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张志红承担赔偿责任。对芦敬云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金额为39960.87元;2、营养费,本院结合芦敬云所受伤情及医嘱情况,认定金额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芦敬云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25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标准,本院酌定金额为8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芦敬云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芦敬云就诊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芦敬云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其劳动收入作为收入来源,故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61284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芦敬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别认定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金额为214140.7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证,判定金额为3150元;9、住宿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金额为700元;10、误工费,本院结合其误工天数及合理工资标准酌定金额为2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敬云医疗费七千零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八千一百元、交通费四百元、住宿费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九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除被告李豪帅已垫付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张志红还应赔偿原告芦敬云医疗费三万二千九百一十元八角七分、残疾赔偿金一十四万四千三百四十元七角、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计十八万零四百零一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芦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芦敬云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志红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