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温德卿与北京市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德卿,北京市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德卿,男,1936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华平,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慧良,男,196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进,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温德卿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温德卿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为《信息产业报》常务副总编。1988年7月9日,北京市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研究所)因接受《信息产业报》主办权,我的人事档案关系正式调入电子研究所。1995年7月我达到退休年龄,电子研究所却以双方无人事关系为由,拒绝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查找得知,电子研究所在1989年9月将我人事档案秘密送到天桥派出所,且将我秘密辞退,造成我不能办理退休,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生活极度困难。我从知道到起诉,一直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电子研究所对我的秘密辞退报告;2、按国家政策赔偿我因无法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电子研究所辩称:我所与温德卿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温德卿所称的《信息产业报》为原北京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办的宣传媒体。由于当时没有人员编制和人事管理部门,《信息产业报》聘用的人员的人事档案开始由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代管,1988年初由北京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改由我所代管。1988年7月,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将《信息产业报》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整体移交到我所。在我所代管《信息产业报》之前,温德卿就已被《信息产业报》免去副主编一职,并脱离了《信息产业报》。1988年3月,温德卿到《中外信息协作网》任负责人。《中外信息协作网》与《信息产业报》是二个不同的独立单位,《中外信息协作网》与我所没有任何关系。温德卿在2006年之前从未直接向我所主张过,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温德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温德卿于1996年达到退休年龄,故自该日起,温德卿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存在被侵害的情形,且温德卿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故温德卿要求撤销秘密辞退报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温德卿主张因秘密辞退而导致未能办理退休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温德卿主张导致未能办理退休进而造成损失的另一原因在于电子研究所非法将其档案转至派出所,该主张在已生效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12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过,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温德卿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温德卿要求电子研究所赔偿其未能办理退休造成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温德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温德卿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电子研究所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温德卿调入北京市东城区综合技术研究所,11月借调到中国广告信息报工作。《信息产业报》于1987年1月9日创刊,由北京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办。1987年7月,温德卿从北京市东城区综合研究所调入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被分配至《信息产业报》编辑部工作。1988年初,温德卿开始负责《中外信息协作网》。经北京电子振兴领导研究决定,将《信息产业报》交电子研究所代管。后《中外信息协作网》与《信息产业报》脱离关系。1988年6月15日,《信息产业报》登报公告:原本报人员温德卿年初离开,所持记者证、工作证作废,一切活动均与本报无关。1989年7月31日,北京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天桥街道办事处致函,称:家住贵街道的温德卿原系我办挂靠单位《信息产业报》的职工,目前该同志与我办及《信息产业报》已完全脱离了关系,其个人档案材料亦不宜继续保存在《信息产业报》的代管单位电子研究所,鉴于这种情况,温德卿档案转到街道为宜。1989年9月12日,电子研究所出具《关于给与温德卿除名的报告》,言明:原我所代管单位信息产业报工作人员温德卿,因与该报脱离关系达一年半之久,至今即不与有关单位联系,也不办理任何手续。经研究决定,给予温德卿除名处理。将其人事档案材料转所在街道办事处存查。该报告落款处,有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签署的“已登记备案,请接受档案”及其印章。由于办事处认为温德卿年龄大且不在户籍地居住,1989年9月,电子研究所将温德卿的档案材料转至北京市公安局原宣武分局天桥派出所。温德卿并未在电子研究所工作过,亦未从电子研究所领取过工资。审理中,温德卿提交标注日期为1995年至2002年期间的标题分别为“敬请北京市政府电子办公室领导帮我查清和落实解决以下两个政策问题”、“敬请领导帮助我督促解决落实政策”、“人事档案被原单位偷偷送到派出所,至今没能追回冤”及“请求市委组织部档案处给个说法,此种恶劣作法属于何种性质,怎么办?”的书面材料,称呼分别为北京市电子办公司负责同志、中央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负责同志、中央组织部负责同志的书面材料,“交市纪工委杨友晨同志”的记录材料,原宣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事问答,2003年9月原北京市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出庭通知书,1997年4月10日电子研究所给电子办、人事处、信访办的“关于温德卿问题的有关情况报告”,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电子研究所认可情况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温德卿的证明目的。另查,2007年8月,温德卿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事仲裁委)申诉,要求电子研究所撤销除名决定,并由电子研究所取回档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8月22日,市人事仲裁委作出京人仲不(2007)4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温德卿申请的争议事实不符合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温德卿对该决定不服,起诉要求撤销电子研究所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由电子研究所取回其档案,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以市仲裁委未对此人事争议作出实体裁决,只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温德卿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06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温德卿的起诉。温德卿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200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温德卿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申字第02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温德卿的再审申请。2007年,温德卿还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称其曾多次要求电子研究所将其档案从派出所取出,均遭拒绝;由于没有人事档案,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领取社会救济,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电子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07年9月11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温德卿于1989年9月已从电子研究所得知档案被转出之事,1995年前后已获知其档案被转到了天桥派出所,并于1996年就此向北京市人事局上访,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07)宣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温德卿的诉讼请求。温德卿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电子研究所并非温德卿的用人单位,不负有为温德卿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电子研究所接受温德卿的人事档案,是因为电子研究所整体代管《信息产业报》,后将其档案转出也不存在过错为由,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温德卿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03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温德卿的再审申请。再查,2014年,温德卿再次向市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电子研究所对其秘密辞退违法无效,违反人事辞退告知法定程序,撤销对其妄加的莫须有辞退(除名)报告,从派出所取回档案,恢复名誉和尊严;2、电子研究所对其采用秘密辞退,档案放到派出所,致使无法退休,享受劳保,无任何收入,造成精神和经济上巨大损失,给予补偿;3、依法办理退休。2014年11月4日,该委出具京人仲不(2007)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温德卿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及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温德卿对该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关于给予温德卿除名处理的报告、报纸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温德卿主张电子研究所在1989年9月将其人事档案秘密送到天桥派出所,且将其秘密辞退,造成其不能办理退休,要求撤销电子研究所对其的秘密辞退报告及按国家政策赔偿其因无法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但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的内容可知,温德卿1989年已知其档案被转至天桥派出所,最晚2007年已知其被除名,现温德卿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一直中断,故温德卿2014年就此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温德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温德卿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德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