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2012年4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刘某甲到安达市五道街北亿丰时代广场施工工地索要工资,在工地A区门前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互相拽住对方衣领,被告人刘某某见状,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乙面部,将被害人刘某乙左眼部打伤。被害人刘某乙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刘某甲通过被害人刘某乙介绍,在安达市五道街北亿丰时代广场施工工地打工。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刘某甲到施工工地索要工资,在工地A区门前找到被害人刘某乙,并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互相拽住对方衣领,被害人刘某乙转身欲拿身后手推车上的步步紧(一种铁质工具),被告人刘某某见状,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乙面部一拳,将被害人刘某乙左眼部打伤。被害人刘某乙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2.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刘某甲通过其介绍,在安达市五道街北亿丰时代广场施工工地打工。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刘某甲到施工工地A区门前找到自己,索要工资,二人与其发生争吵,刘某甲与其互相拽住对方衣领,被告人刘某某见状,用拳击打其面部一拳,将其左眼部打伤的事实。3.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刘某甲通过被害人刘某乙介绍,到安达市亿丰时代广场施工工地。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刘某甲到施工工地A区门前索要工资,其在打电话联系老板期间,二人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互相拽住对方衣领,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一拳的事实。4.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在施工工地A区门前找到被害人刘某乙索要工资,其二人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其与被害人刘某乙互相拽住对方衣领,一较胖的男子将其拽到旁边,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乙一拳,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没有看清,后见被害人刘某乙捂着左眼蹲在地上,鼻子出血的事实。5.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工作说明在卷。6.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7.有安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未发表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