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礼剑诉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礼剑,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贺礼剑,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宋正宇,男,贵州省安龙县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法定代表人杨秀龙。委托代理人郑梅,女,系贵州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贺礼剑诉被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6时,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顶板支护过程中,被煤矸石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回家养伤,后伤情加重后又住院四天,前后住院两次共27天。原告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经黔西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但被告除了支付住院费和给付1000元生活费以外,其他费用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12个月=6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7天=270元;3、护理费78.4元(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发布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224元÷12个月÷30天=78.4元)×27天=2116.8;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元/月×9个月=495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0元/月×6个月=2148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元/月×6个月=2148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8、复查费1736.5元;9、交通费800元;10、中医药费1285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96553.3元。2、原告也于2015年2月9日申诉到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人民币1965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0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在开庭前已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事实。3、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30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鉴定后为九级伤残的事实。5、安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七份、二次住院批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安龙县医院住院及出院后一直在复查病情,被告及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于2014年2月21日同意原告在安龙县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6、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费收据一张320元,安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9张共920元,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体检费用收据三张共113.5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后期评定费收据三张共703元。7、义龙新区龙广镇合兴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该卫生室法定代表人魏德玉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在该卫生室用去中医费12850元。8、车票,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9、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证明原告后继治疗费的参考费用为15000元至20000元。被告未提供的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认可,但对支出800元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中医药费128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予认定;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标准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法人代表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6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砸伤。原告当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从2013年9月9日至10月1日住院治疗共23天,原告在被告及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同意下,从2014年2月21日至2月24日二次住院治疗共4天,总计治疗27天。除原告在安龙县医院支付共920元未兑现外,其余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该院到工伤保险基金中办理兑现。2013年10月17日经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400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告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5)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580元/月=214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7.5元/月÷30×204天=20451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40931元。二、由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待遇兑现手续。三、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体检,支付费用113.5元;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做检查及后期评定,支付费用703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原告后继治疗费的参考费用为15000元至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到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的费用。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安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二次住院批准表、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018号仲裁裁决书、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30号工伤认定书、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安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体检费用收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后期评定费收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附卷印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义龙新区龙广镇合兴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该卫生室法定代表人魏德玉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申请的二次治疗是在安龙县人民医院,而不是义龙新区龙广镇合兴村卫生室,且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具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中医药费12850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通支出情况,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全部判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2013年9月9受伤接受治疗,直至2014年2月24日病情相对稳定后,2014年3月31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可支持住院期间至做伤残鉴定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即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204天。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工资收入,对其的主张工资为5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安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原告工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参照黔人社厅2013年5月29日发(2013)18文件公布的2012年黔西南州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36090元(在岗)即每月平均工资为3007.5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0451(3007.5÷30×20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参照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公布的2013年黔西南州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1595元即每月平均工资为3466.25元,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66.25元/月×6个月=20797.5元。3、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27天,原告虽然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情况,可酌情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即每月为2352元,支持原告护理费2116.8(2352÷30×27)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在受伤后治疗过程及鉴定过程中的费用,不属于统筹地区以外,该交通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结合原告的户籍地、住院治疗和鉴定的事实,其主张交通费系合理的支出,可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共计500元。上述四项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兑现手续。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礼剑与被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一次性向原告贺礼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7.5元、护理费211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865.3元(含被告已付的1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限被告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贺礼剑办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领取手续,并将该手续交付给被告贺礼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臣第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