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后因吸毒当天被送廉江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到巫某甲租住的廉江市石岭镇东风路一居民楼处帮助巫某甲收衣服时,遂起贪念,后被告人林某甲将巫某甲藏于挎包内的存折盗走。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持该盗来的存折到廉江市龙湾农村信用社凭密码盗取了人民币8000元;5月30日持该盗来的存折到廉江市石岭镇十字街农村信用社凭密码盗取了人民币500元;6月19日持该盗来的存折到廉江市石岭镇十字街农村信用社凭密码盗取了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巫某甲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被害人对作案现场、被盗存折照片、取款凭证、存折流水清单的指认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该建议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建辉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卡贝 更多数据: